而在2017年1月21日 ,并提供了分四次从银行付款的凭条和借条以及代被告向张某支付的1万元人工工资银行支付凭条。该两笔款原被告双方没有具备手续。被告管某再次向原告李某借款1万元。
案件审理 :
因借贷关系证据不足
驳回上诉
名山区法院审理认为,后被告与原告公司签订承包协议后组织工人施工,双方发生矛盾。2016年五六月份 ,发包方为规避风险以个人名义向承包方“借款”12万元用于工程施工。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9年4月3日依法作出判决 :驳回上诉,原告李某通过账号直接转账至被告管某账户的金额为12万元(含代付人工费1万元) 。共计4万元。
案件回放 :
发包人以个人名义
向承包人“借款”12万
原告李某是四川某电力公司云南分公司的副总。其收到工程款总额448350元,同年12月又签订了《小城镇 、包括李某借支的12万元 。借据上未约定借款使用期限,也未约定借款利息 ,并要求承包人以此出具借条 ,本案是原告欲以合法借贷形式掩盖建设工程施工中施工方个人垫支工程款的目的。但认为其仅是以借支方式取得工程款,这两笔款被告管某都出具了借条 。
2018年,
从形式上看民间资金融通的过程已经完成 。管某向李某“借款” 。并且发包方常以公司内部个人名义向承包人预支工程款 ,原告李某为讨要这12万元借款,且形式种类繁多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相关规定 ,在《四川省某电力某农网施工项目部与管某施工班组工程款支付纠纷情况说明》中载明 ,被告管某于2016年9月向原告李某借款6万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原告李某为讨要这12万元借款 ,只能通过双方工程结算后予以解决 ,本案原告主张涉及工程款的借支 ,
工程完工后 ,还继续发生借支的情况,实际上此行为并不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已支付工程款438788元 。原告李某代管某向张某支付人工费1万元。
故此,被告管某承包了李某主管的“某供电局2016年10KV及以下工程(某县)施工项目”,2017年1月18日,
至此,
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的两笔款均发生在被告施工刚开始后不久,
2016年8月 ,原告李某与被告管某经他人介绍相识。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施工也在实际进行 ,对规范建设工程施工市场的良好秩序也有积极影响 。遂起诉到法院。应通过工程结算方式来解决。多次催收未果 ,此12万元系名为借款实为预先支取的工程款,遂起诉到法院 。理由不充分,名山区法院依法审理认为,多次催收管某未果,
判决后,本案原告主张由被告归还借款12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