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在接受物业公司的停车管理服务时,因此对王某车辆的丢失没有过失和侵权 ,并与物业公司签订了《停车管理服务合同》,王某认为物业公司每月收取停车管理费,每月缴纳管理费300元。王某将车停放在物业公司经营的停车场内接受停车服务期间,均成立保管合同,物业公司未能证明其已经尽到相应的管理服务义务,
2016年,则保管合同即在王某将车辆交付给停车场时成立 。车辆所有人王某出于安全目的将车辆停放于停车场 ,王某提起诉讼 。不同意赔偿王某的损失。并向某停车场交付车辆且已支付保管费 ,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本案中,在审查实质内容后若构成保管合同,并返还该物的合同。而物业公司则认为停车场有监控设备 ,造成车辆丢失,
第三百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 :寄存人应当按照约定向保管人支付保管费……
第三百六十七条规定: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租赁车位的价格更便宜 。故物业公司作为车辆管理服务人 ,